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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管道燃气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8-05-02 09:32    来源:广西区政策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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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道燃气的管理,保障城市管道燃气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道燃气(以下简称管道燃气)是指由管道输送供给城市中生活、生产等使用的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包括煤气、油制气)、混合气、天然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含郊区)范围内生产、经营、使用管道燃气及进行管道燃气工程建设,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局是本市管道燃气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管道燃气的管理。

  市规划、环境保护、公安消防、劳动、工商、物价和技术监督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市建设局做好管道燃气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道燃气工程的建设

  第五条 管道燃气工程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燃气工程规划、消防安全要求,遵守建筑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管道燃气工程,由建设单位向市建设局申报,经审查同意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管道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八条 管道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并由市建设局会同市规划、环保、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对管道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进行审查、监督,工程设计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不得进行施工。

  第九条 管道燃气工程竣工后,由市建设局全同环保、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验收。未按规定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条 新建的管道燃气工程通气和停运后重新投入运行的管道燃气,必须有经市建设局和劳动、公安消防部门审核的技术方案和安全防范措施,并在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配合下进行。

  第十一条 新建桥梁、市政道路、立体交叉路口,小区路网建设均应设计预留燃气管道安装敷设位置。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工程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分步实施。招标建设。

  第三章 管道燃气经营

  第十三条 申请管道燃气经营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完整的净化、储存、输配等燃气设施;

  (二)气源稳定,所供燃气质量(热值、杂质含量等)和供气压力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三)有检测、调度、维修、服务等管理系统及相应的技术人员和专业队伍;

  (四)有齐全的消防设施并符合公安消防的有关规定;

  (五)有完整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

  (六)注册资金不少于500万元;

  第十四条 申请经营管道燃气的单位,应提供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资料,劳动、公安消防部门核发劳动安全许可证、消防安全许可证,市建设局核发资质证书,工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管道燃气。

  第十五条 市建设局应会同有关部门对管道燃气经营单位供应燃气的质量、压力进行定期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不得擅自停气和进行降压作业。如需停气、降压,应按规定程序报经市建设局批准,并提前3日通知用户(突发事故除外),恢复供气应在白天进行并事先通知用户。

  第四章 管道燃气用气

  第十七条 在城市燃气工程规划范围内需用管道燃气的用户,由用户向管道燃气经营单位申请缴纳管道燃气建设费并办理用气手续,然后由管道燃气经营单位负责组织设计、施工并进行统一供气。

  第十八条 管道供气采用按月抄表计量收费。管道燃气价格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执行拆装、抢修、检修、施工、抄表等作业时,用户及邻户应予以支持。作业完成后,施工单位负责为用户和邻户建筑恢复原貌。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安装、拆除、改装、迁移管道燃气设施;

  (二)在设有燃气管道设施的房间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四)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五)违反安全用气的其他有关规定;

  (六)盗用管道燃气。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管道燃气泄漏,应立即切断气源,采取通风、防火、防毒等措施,并立即报告公安消防部门。

  第二十二条 重大和特别重大事故,由市建设局和公安、劳动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章 管道燃气设施及器具维护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确定专业人员对管道燃气设施和器具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并建立检修档案,确保管道燃气设施和器具的安全正常运行。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净化、贮存和输配采用的各类锅炉、压力容器设备及安全附件,必须符合劳动部门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管道供气设施属于专用设施,其产权以用户的建筑红线为界。界内的其他设施属于用户或房屋产权单位所有。并自行负责建设费用和维修费用。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在管道燃气设施所在位置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并按有关规定划定安全保护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或拆除管道燃气设施及警示标志。

  第二十七条 未经市建设局批准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在管道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修建建筑和其他构筑物;

  (二)堆放重物;

  (三)倾倒腐蚀性液体、气体或放置易燃易爆品;

  (四)进行焊接、烘烤及其他明火作业;

  (五)其他损害管道燃气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各类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要确保管道燃气设施的安全。

  因工程需要必须迁移管道燃气设施的,须经市建设局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由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安排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凡在管道燃气设施附近进行有可能影响管道燃气设施安全运营的工程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事先通知管道燃气经营单位,经双方商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在工程施工作业中损坏管道燃气管网及配套设施的,施工单位必须立即通知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故发生,并负责赔偿损失。造成事故的,要追究责任。

  第三十条 在南宁市销售的管道燃气器具(含计量器具)必须持有国家规定的生产许可证、安全质量认证和出厂检查合格证,技术监督部门应按规定进行检查。对于检查不合格的管道燃气器具,不得销售和使用。使用管道燃气的热水器必须在管道燃气经营单位的监督下,由专业施工安装队伍为用户安装,用户不得自行安装。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八、九、十、十一条规定的,由市规划局和建设局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管道燃气用户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建设局责令其负责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或拆除管道燃气发施及统一标志的,由市建设局责令赔偿损失或恢复原状。

  第三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建设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恢复原状。

  第三十五条 对于经销没有国家规定的生产许可证、安全质量认证和出厂检验合格证的燃气器具的经营单位,由技术监督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市建设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管道燃气设施,是指燃气净化站、储配站、气化站和燃气管道及附件。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邕宁县、武鸣县可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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