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5月21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4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供水、节水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发展改革、规划、水利、环保、卫生、物价、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第五条
鼓励城市供水节水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提高城市供水节水科技水平。
第六条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经批准的城市供水、节水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报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八条
第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已交付使用的多层居民住宅出现区域性供水水量、水压不足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设加压供水设施。
第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供水设施及相关资料移交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节水标准和规范进行节水设施设计,并单独成册。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审查节水设施相关内容。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二)管网供水水压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三)安装的用水计量器具符合国家计量标准,并定期检定、维修和更换;
(四)按照城市供水服务标准设置经营服务网点,并向社会公示收费、维修标准等事项;
(五)编制本企业供水应急预案,并报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标准和方法定期检测水质;自检能力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水质管理,按照前款规定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常规检测;对贮水设施至少每六个月进行一次清洗消毒,并经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相关检测(验)结果应当报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用户公布。
第十四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公共供水水质至少每六个月进行一次卫生检测,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抽检。检测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护等原因确需中断供水的,应当经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中断供水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报告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告知用户。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因设施维修或者清洗消毒等原因确需中断供水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
连续中断供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城市供水企业或者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第十六条 因维修城市供水设施影响市政、园林等相关设施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因突发事故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抢修,并按照规定及时补办手续。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由其管理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并按照规定检查维修、清洗保洁,确保安全供水。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一)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二)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挖掘、钻探、打桩或者顶进作业、倾倒废渣废液或者堆放物料、修建建(构)筑物;
(三)擅自启闭、迁移、更改、转接、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四)擅自拆改用水计量器具;
(五)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六)其他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危害城市公共供水安全的行为。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四章 节水管理
第二十一条
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月均用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列为计划用水单位,建立用水档案,按照全市年度用水计划、用水定额标准、计划用水单位合理用水水平以及相关产业政策向其下达年度用水计划,并定期进行考核。
第二十二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由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全额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专项用于城市供水节水管理。
第二十三条 计划用水单位申请增加用水计划指标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和事业发展需要;
(二)实际用水未超过行业综合用水定额或者单位用水定额;
(三)工业用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单耗符合行业标准;
(四)内部用水设施、管道完好,用水器具符合国家节水标准的要求;
(五)水平衡测试结果符合节水要求。
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重新核定用水计划指标,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水平衡测试报告应当在测试后二十个工作日内报送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测试结果不符合节水要求的,应当进行整改。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经营酒店、游泳、水上娱乐、车辆清洗、大型景观等项目应当采取节水措施,实现循环用水。
在分管供水的区域,城市绿化、园林景观、环境卫生、车辆清洗等用水应当使用再生水。
第二十九条
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工业企业进行用水单耗考核,对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冷却水和冷凝水循环利用率达不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的工业企业,应当责令限期进行节水技术改造,逾期不完成的不得增加年度计划用水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一)擅自停止供水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管网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编制本企业供水应急预案并报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造成水量损失的,应当按照实际损失水量缴交水费。实际损失水量不能计量的,按照产生水量损失的管道口径正常压力下流量和实际时间计收水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城市供水企业中断供水,责令违法单位限期改正,处五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个人生产、生活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用水单位和个人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本居住小区的生产、生活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将来自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管道的水贮存、加压,通过管道再供用户或者自用的形式提供用水。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是指城市供水企业管理和维护的用于城市供水的取水口构筑物、泵站(含取水泵站、加压泵站)、净(配)水厂、输(配)水管网、消火栓、测压点、阀门井、水表前阀门、用水计量器具等设施。
节水设施包括节水器具、设备、计量设施、再生水回用系统和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贸易结算水表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与用户之间作为用水计量结算依据的水表。
再生水,是指污水、废水经过处理后,达到一定水质标准、满足某种使用要求,可以进行有益使用的非饮用水。
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