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 > 公共服务 > 公用事业 > 政策法规

《供电企业信息公开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17-10-30 11:12    来源:中国南方电网   
字体颜色:【       绿】    字体大小:【 】    保护视力色:    恢复默认

  第一条 为了提高供电企业工作透明度,充分发挥供电企业信息公开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切实保障广大电力用户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电力监管条例》和《电力企业信息披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供电企业是指已取得供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依法从事供电业务的企业。

  第三条 供电企业信息公开应当遵循真实准确、规范及时、便民利民的原则,并对本企业发布的信息内容负责。

  第四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供电企业信息公开的情况实施监管。

  第五条 供电企业信息公开的内容,分为主动公开的信息和依申请公开的信息。

  第六条 供电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主动公开以下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信息:

  (一)供电企业基本情况。企业性质、办公地址、营业场所、联系方式、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及编号等。如有变化需自发生变化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更新。

  (二)供电企业办理用电业务的程序及时限。各类用户办理新装、增容与变更用电性质等用电业务的程序、时限要求等。如有变化需自发生变化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更新。

  (三)供电企业执行的电价和收费标准。供电企业向各类用户计收电费时执行的电价标准以及供电企业向用户提供有偿服务时收费的项目、标准和依据等。如有变化需自发生变化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更新。

  (四)供电质量和“两率”情况。供电企业执行的供电质量标准以及供电企业电压合格率、供电可靠率情况等。电压合格率和供电可靠率按季度公布,具体公布日期由各单位根据本单位情况确定。

  (五)停限电有关信息。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限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提前7日公告停电区域、停电线路和停电时间;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限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提前24小时公告停电区域、停电线路和停电时间;其他情况发生停限电,包括供电营业区有序用电方案、限电序位等,供电企业应按国家规定将有关情况及时公布。

  (六)供电企业供电服务所执行的法律法规以及供电企业制定的涉及用户利益的有关管理制度和技术标准。如有变化需自发生变化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更新。

  (七)供电企业供电服务承诺以及投诉电话。如有变化需自发生变化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更新。

  (八)供电企业应按照《国家能源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用户受电工程市场的通知》(国能监管[2013]408号)要求,公开用户受电工程相关信息。

  (九)其他需要主动公开的信息。

  第七条 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供电企业主动公开的信息外,电力用户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供电企业申请获取相关信息。

  第八条 供电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责任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和管理。

  第九条 供电企业应当将主动公开的信息,通过企业网站、营业厅、公开栏、电子显示屏、便民资料手册、信息发布会、新闻媒体等多种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同时通过网站链接、开设专栏等方式在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派出机构的门户网站进行公开。

  第十条 供电企业应当编制并公布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如有变动应及时更新。

  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信息的分类、获取方式、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信息索引、名称、内容概要、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十一条 电力用户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向供电企业申请获取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书面申请内容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名称、身份证明及联系方式;申请公开的内容;申请公开内容的用途。

  第十二条 供电企业收到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供电企业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如不能公开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供电企业依申请提供信息的,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供电企业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的方式提供信息。

  供电企业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按照政府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采取以下措施对供电企业的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评议和考核:

  (一)供电企业应每年3月5日前编写上一年度信息公开年报,并在其门户网站上发布,同时按要求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派出机构。

  (二)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派出机构于每年3月31日前,对辖区内所有供电企业上一年度通过企业门户网站主动公开信息情况进行统计、评价、形成年报,予以公布。

  (三)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将供电企业信息公开工作纳入监管范围,对工作突出的企业和个人予以表彰,并通报当地政府和上级企业。

  (四)供电企业未按照本办法公开有关信息或者公开虚假信息的,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供电企业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拨打电话或发送短信至投诉举报热线12398向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投诉。

  第十六条 本办法中未尽事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原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发布的《供电企业信息公开实施办法》(试行)废止。

  供电企业信息公开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提高供电企业工作透明度,充分发挥供电企业信息公开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切实保障广大电力用户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电力监管条例》和《电力企业信息披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供电企业是指已取得供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依法从事供电业务的企业。

  第三条 供电企业信息公开应当遵循真实准确、规范及时、便民利民的原则,并对本企业发布的信息内容负责。

   第四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供电企业信息公开的情况实施监管。

  第五条 供电企业信息公开的内容,分为主动公开的信息和依申请公开的信息。

  第六条 供电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主动公开以下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信息:

  (一)供电企业基本情况。企业性质、办公地址、营业场所、联系方式、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及编号等。如有变化需自发生变化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更新。

  (二)供电企业办理用电业务的程序及时限。各类用户办理新装、增容与变更用电性质等用电业务的程序、时限要求等。如有变化需自发生变化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更新。

  (三)供电企业执行的电价和收费标准。供电企业向各类用户计收电费时执行的电价标准以及供电企业向用户提供有偿服务时收费的项目、标准和依据等。如有变化需自发生变化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更新。

  (四)供电质量和“两率”情况。供电企业执行的供电质量标准以及供电企业电压合格率、供电可靠率情况等。电压合格率和供电可靠率按季度公布,具体公布日期由各单位根据本单位情况确定。

  (五)停限电有关信息。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限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提前7日公告停电区域、停电线路和停电时间;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限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提前24小时公告停电区域、停电线路和停电时间;其他情况发生停限电,包括供电营业区有序用电方案、限电序位等,供电企业应按国家规定将有关情况及时公布。

  (六)供电企业供电服务所执行的法律法规以及供电企业制定的涉及用户利益的有关管理制度和技术标准。如有变化需自发生变化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更新。

  (七)供电企业供电服务承诺以及投诉电话。如有变化需自发生变化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更新。

  (八)供电企业应按照《国家能源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用户受电工程市场的通知》(国能监管[2013]408号)要求,公开用户受电工程相关信息。

  (九)其他需要主动公开的信息。

  第七条 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供电企业主动公开的信息外,电力用户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供电企业申请获取相关信息。

  第八条 供电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责任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和管理。

  第九条 供电企业应当将主动公开的信息,通过企业网站、营业厅、公开栏、电子显示屏、便民资料手册、信息发布会、新闻媒体等多种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同时通过网站链接、开设专栏等方式在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派出机构的门户网站进行公开。

  第十条 供电企业应当编制并公布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如有变动应及时更新。

  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信息的分类、获取方式、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信息索引、名称、内容概要、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十一条 电力用户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向供电企业申请获取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书面申请内容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名称、身份证明及联系方式;申请公开的内容;申请公开内容的用途。

  第十二条 供电企业收到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供电企业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如不能公开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供电企业依申请提供信息的,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供电企业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的方式提供信息。

  供电企业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按照政府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采取以下措施对供电企业的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评议和考核:

  (一)供电企业应每年3月5日前编写上一年度信息公开年报,并在其门户网站上发布,同时按要求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派出机构。

  (二)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派出机构于每年3月31日前,对辖区内所有供电企业上一年度通过企业门户网站主动公开信息情况进行统计、评价、形成年报,予以公布。

  (三)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将供电企业信息公开工作纳入监管范围,对工作突出的企业和个人予以表彰,并通报当地政府和上级企业。

  (四)供电企业未按照本办法公开有关信息或者公开虚假信息的,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供电企业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拨打电话或发送短信至投诉举报热线12398向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投诉。

  第十六条 本办法中未尽事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原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发布的《供电企业信息公开实施办法》(试行)废止。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