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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南宁市营利性医疗机构“黑名单”管理制度(试行)的通知

南卫规[2017]1号

发布时间:2017-07-04 15:29    来源: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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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区)、开发区卫生计生局,委属各单位:

  《南宁市营利性医疗机构“黑名单”管理制度(试行)》已经委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南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017年6月28日

  南宁市营利性医疗机构“黑名单”管理制度(试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营利性医疗机构执业行为,完善长效监管机制,推进诚信体系建设,保障人民群众就医安全,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暂行办法》(桂卫发[2015]26号)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黑名单”管理制度,是指卫生计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要求,结合本部门监管工作,将具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市场主体,予以公示,并对其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第三条 本制度所指市场主体是南宁市区域内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四条 南宁市卫生计生监督所及各县(区)、开发区卫生计生监督机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辖区内营利性医疗机构“黑名单”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营利性医疗机构“黑名单”管理制度实行监督与服务相结合、动态管理、公开透明原则。结合日常监督检查、不良执业记分、行政处罚情况等及时调整“黑名单”,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管对象,载入“黑名单”:

  (一)一年内受卫生计生行政管理部门处罚三次或以上的;

  (二)违法行为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一个记分周期内不良执业行为记分超过12分的;

  (四)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终止妊娠手术以及其他计划生育手术等活动的;

  (六)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借用、冒用其他医疗机构名义从事诊疗活动的;

  (七)将科室或者房屋承包、出租、出借给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者其他机构并以本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

  (九)使用非法定血源或者非法采供血的;

  (十)其他符合载入“黑名单”的情形。

  第七条 符合本制度第六条所列情形的,经属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将监管对象载入“黑名单”管理。各卫生计生监督机构将监管对象载入“黑名单”前,需告知当事人拟载入“黑名单”公示,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证据和理由充分的,应当采纳。通过核实发现载入“黑名单”决定存在错误的,应当作出撤销决定,并予以纠正。

  第八条 各级卫生计生监督机构应做好管辖范围内监管对象“黑名单”统计工作。县(区)、开发区卫生计生监督机构将本辖区的载入“黑名单”的监管对象于每年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报所在县(区)、开发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核,同时抄送市卫生计生监督所。市卫生计生监督所汇总全市情况后10个工作日内报市卫生计生委备案。

  第九条 载入“黑名单”管理的市场主体,在相关部门门户网站、政府信用网站或采用其他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示。公示内容包括市场主体名称、注册号、载入日期、载入事由等。公示期限为6个月,公示期满仍未改正的,继续载入“黑名单”管理。

  第十条 被载入“黑名单”的监管对象应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认真整改,并于被告知后7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情况书面上报相应卫生计生监督机构,监督机构应对其整改情况进行复核,并将整改报告和复核记录存入该监管对象的监管档案。

  第十一条 各级卫生计生监督机构应对被载入“黑名单”的监管对象进行重点监督,加大监督频次,每年不少于3次;若发现监管对象在被载入“黑名单”期间仍存在违法违规执业行为,依法依规从严从重处理。

  第十二条 市、县(区)、开发区卫生计生监督机构应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做好相关执法文书及资料的保存工作。

  第十三条 本制度由南宁市卫生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制度有效期2年,自2017年8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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