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 > 公共服务 > 医疗卫生 > 政策法规

关于印发南宁市卫生计生委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通知

南卫规〔2017〕4号

发布时间:2017-10-31 15:40    来源: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字体颜色:【       绿】    字体大小:【 】    保护视力色:    恢复默认

各县区、开发区卫生计生局,市卫生计生监督所:

  为规范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卫生行政执法实践,我委组织制定了《南宁市卫生计生委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南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017年10月30日

  南宁市卫生计生委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促进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行为公平、公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执法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查处违反卫生计生法律规范的行为时,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状态等,在依法享有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作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的选择决定权。

  第三条 本市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卫生计生监督机构行使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进行。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避免重过轻罚或者轻过重罚。

  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相同或者相似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公平、公正、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明确执法流程,并向社会公开。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第二章裁量规则

  第八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对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先予警告或者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应当先书面督促当事人及时改正。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先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才处罚的应当先责令改正,当事人超过规定期限逾期不改正的,再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对责令改正的具体期限,可根据执法的具体情况予以规定。

  (五)违法行为符合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条件,不得增设或创设条件。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确定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违法时不满14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违法时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从重处罚:

  (一)危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二)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三)阻扰、抗拒执法的;

  (四)伪造证据,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五)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紧急状态下实施相关违法行为的;

  (六)经执法人员劝阻、要求停止、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国家机关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等方式专门禁止或告诫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指使、胁迫他人或诱骗、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十)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十一)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影响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对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不具有法定或者酌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或者从重处罚情形的罚款处罚的,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一般按照以下标准确定罚款数额:

  (一)规定了法定罚款上、下限幅度的,以最高罚款额与最低罚款额之差计算,在最低罚款数额基础上,对轻微违法行为一般按差额的30%以下确定;对一般违法行为按差额的30%至60%之间确定,对严重违法行为按差额的60%以上确定。

  (二)只规定法定罚款上限,未规定法定罚款下限的,对轻微违法行为在法定罚款上限的30%幅度内确定,对一般违法行为在法定罚款上限的30%至60%幅度内确定,对严重违法行为在法定罚款上限的60%至100%幅度内确定。

  (三)罚款为一定数额倍数的,以最高罚款倍数与最低罚款倍数的倍数差计算,在最低罚款倍数的基础上,对轻微违法行为按倍数差的30%以下确定,对一般违法行为按倍数差的30%至60%幅度内确定,对严重违法行为按倍数差的60%以上确定。

  为便于实际操作,上述处罚数值可按四舍五入法取相近数值的整数或整倍数。具体操作详见南宁市卫生计生委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细化基准表。

  第三章程序规则

  第十三条 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不得拒绝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也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加重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卫生计生行政执法部门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案件合议时,提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具体建议,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做出说明,合议人员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则,集体做出合议决定。

  案件审查机构或者审查人员应当对案件承办机构提出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建议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报分管领导决定。

  重大卫生计生行政处罚案件,依照有关规定,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行政办公会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五条卫生计生行政执法人员在具体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具体行政行为公平公正实施的,应该依法予以回避,不得参与有关执法事项的处理。

  第十六条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对建议的处罚幅度或者处理方式作必要说明,并书面记录,存入卷宗。有从重、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还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本市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卫生计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审核,以保证自由裁量权的统一、公正行使。

  第十八条 本市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卫生计生监督机构的内设法制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检查、抽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依法处理。检查、抽查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第十九条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情况,作为卫生计生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重要内容,纳入年度行政执法考评目标。

  第二十条 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通过考核、检查、行政复议、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形式对下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行使自由裁量权情况进行监督。

  本市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通过考核、检查、绩效考评等形式对下属卫生计生监督机构行使自由裁量权情况进行监督。

  对违反自由裁量权行使规范,滥用自由裁量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由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直接纠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以下行为可以认定为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

  (一)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确定合理整改期限而未确定的;

  (二)确定的整改期限明显不合理的;

  (三)处罚没有体现本指导意见的原则和规定或者当地的实施性规定的;

  (四)处罚的幅度超越规定的自由裁量权限的。

  第二十二条 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构成执法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变更、撤销的;

  (二)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行政复议机关变更的;

  (三)行政处罚案件在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四)引起当事人投诉,投诉情况查证属实,且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二十三条 卫生计生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其所在部门应提请行政执法证件核发部门暂扣、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执法证件,提请有行政处分权的部门依法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调离执法岗位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南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本规定与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原南宁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南宁市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规则(试行)的通知》(南卫政法〔2012〕5号)同时废止。有关法律政策依据变化或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打印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