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南宁市委员会深入治理 扶贫领域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若干规定(试行)

发布时间:2018-05-29 07:40   来源:南宁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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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巩固拓展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成果,进一步改进工作作风,深入治理扶贫领域形式主义、官僚主义,根据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神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等有关党内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扶贫工作应当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思想建党与制度治党相结合,自觉践行党的群众路线,保持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深入治理扶贫领域形式主义、官僚主义,把严的要求、实的作风贯穿于扶贫工作全过程,确保扶贫工作务实、脱贫过程扎实、脱贫结果真实。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承担扶贫工作任务的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党组织(以下简称承担扶贫工作任务部门和单位的党组织),以及上述部门和单位的党员干部。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扶贫领域形式主义,是指在开展扶贫工作过程中存在的作风飘浮、工作不实,文山会海、表面文章等行为表现。

  本规定所称扶贫领域官僚主义,是指在开展扶贫工作过程中存在的脱离实际、脱离群众,消极应付、推诿扯皮等行为表现。

  第五条 深入治理扶贫领域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应当坚持挺纪在前、防微杜渐,崇尚实干、齐抓共管,客观公正、实事求是,惩教结合、群众参与的原则。

  第六条 承担扶贫工作任务部门和单位的党组织对治理扶贫领域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工作负有主体责任。

  承担扶贫工作任务部门和单位的党组织领导班子在职责范围内负有全面领导责任,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班子成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和工作的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承担扶贫工作任务部门和单位的党员干部对其职责范围内的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对治理扶贫领域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工作负有监督责任。

  第二章 行为规范

  第七条 编制扶贫规划应当因地制宜,综合考虑贫困人口规模、贫困程度、发展基础、工作和投入力度等因素,不搞层层加码,不得向基层乱摊派任务或者违规增设非扶贫领域和部门指标任务。

  制定产业扶贫项目计划应当科学合理,充分考虑当地资源条件和市场需求,调动贫困群众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防止盲目跟风上项目。

  第八条 扶贫工作应当注重扶贫同扶志、扶智相结合,引导贫困群众树立脱贫致富意识、掌握脱贫致富本领。

  第九条 召开扶贫工作会议,应当开短会、讲短话;时间相近、内容相近、参会人员相近的会议,应当合并召开。

  制发扶贫工作文件,应当严格控制篇幅,简明实用;严格控制发文数量,减少各类文件、简报,没有实质内容、可发可不发的文件、简报一律不发。

  第十条 开展扶贫调研工作,应当突出实效,科学合理制定扶贫调研计划,及时发现问题、研究对策、总结经验,切实帮助基层和群众解决实际问题。调研应当轻车简从,严格控制公务用车和陪同人数,最大限度减少随行人员。

  第十一条 开展扶贫工作,应当改进工作作风,经常听取群众意见,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对群众合理诉求不得消极应付、推诿扯皮,对待群众不得简单粗暴、敷衍怠慢。

  第十二条 精简扶贫工作统计报表,建立健全扶贫工作信息共享机制,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进行信息管理和数据分析,减少基层重复统计数据和填写表格。统计数据应当真实可靠,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扶贫项目资金使用监督、效益评估和扶贫项目后期管护工作机制,严格落实扶贫项目资金公示公告制度,构建分工明确、权责统一、管理到位的资金使用管理体系。

  第十四条 扶贫工作应当准确建档立卡,严格执行贫困村和贫困户退出标准及程序,对贫困户实行信息动态管理,对已脱贫摘帽的贫困村和贫困户实行后续扶持。

  第十五条 承担帮扶工作任务部门和单位的党组织应当重视和支持定点帮扶工作,及时研究解决问题,落实帮扶工作任务。

  承担帮扶工作任务部门和单位的党组织应当加强对第一书记及驻村工作队员的选派把关和跟踪管理,严禁“走读式”“挂名式”帮扶。

  第十六条 科学合理设置扶贫工作考评指标,建立完善扶贫成效核查评价机制,注重对脱贫实效的核查,防止流于形式、走过场。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承担扶贫工作任务部门和单位的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扶贫工作考核评议制度,把开展治理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工作纳入领导班子和党员领导干部述职述责、扶贫工作绩效考评范围。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承担扶贫工作任务部门和单位沟通协调工作机制,加强部门和单位之间的沟通协调,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形成工作合力。

  第十九条 严格落实群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编制脱贫规划和计划、选择和实施扶贫项目、使用扶贫资金应当听取群众意见。建立健全群众投诉举报机制,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组织部门应当加强对第一书记、驻村工作队员的日常考勤和绩效考评,落实第一书记、驻村工作队员召回撤换制度,对不作为、不务实、不合格的第一书记、驻村工作队员予以撤换,并书面提出评价意见告知派出部门和单位。

  第二十一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大扶贫领域监督执纪问责力度,对出现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问题的,严肃追究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在扶贫工作决策制定和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决策不执行民主集中制,不听取群众意见,造成不良影响或者重大损失的;

  (二)实施产业扶贫盲目跟风,缺乏可研性论证,不顾客观条件和市场风险,盲目铺摊子、上项目,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产业规划脱离实际,做表面文章,只注重与贫困户签订产业扶贫协议,不在乎贫困户是否真正增收,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三条 在扶贫工作过程中存在文风会风不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以会议落实上级部署,未结合实际制定具体贯彻措施,表态多调门高,行动少落实差,造成工作贻误的;

  (二)制发工作文件或者简报照抄照搬、抄袭拼凑、没有实质内容,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四条 在扶贫调研工作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调研搞层层踩点、预设脚本,采取提前打招呼、事先装修布置、统一群众口径等弄虚作假手段的;

  (二)调研走过场,对基层反映的突出问题不研究、不解决的。

  第二十五条 在扶贫工作过程中,工作作风不实、服务群众意识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符合扶贫政策的群众诉求消极应付、推诿扯皮,损害党群、干群关系的;

  (二)对待群众态度恶劣、简单粗暴、敷衍怠慢,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弄虚作假、欺上瞒下,损害群众利益的。

  第二十六条 在扶贫项目资金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执行项目资金公示公告制度,致使群众不知情、难以有效监督,造成不良影响或者重大损失的;

  (二)扶贫项目后期管护不到位,人为因素造成不良影响或者重大损失的;

  (三)不按规定组织扶贫项目验收,或者在验收过程中审核把关不严,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七条 在扶贫对象识别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贫困识别不精准,出现应纳入扶贫对象而未纳入,或者不符合标准被纳入扶贫对象的;

  (二)不严格执行贫困退出标准和程序,弄虚作假、违规操作、虚假脱贫的。

  第二十八条 承担扶贫工作任务部门和单位的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定点帮扶、选派第一书记、驻村工作队工作不重视、不支持,对第一书记、驻村工作队员、帮扶责任人反映的问题和建议不及时研究解决,帮扶任务落实不到位,结对帮扶流于形式的;

  (二)对定点帮扶工作监督、指导不到位,选派第一书记、驻村工作队员存在“走读式”“挂名式”帮扶问题,群众反映强烈的。

  第二十九条 对职责范围内的扶贫领域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问题治理不力,不检查、不整改、不落实,该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或者发现问题不按有关规定报告或者处置的,严肃追究有关部门和单位党组织以及党员领导干部的责任。

  第三十条 部门和单位的党组织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限期整改;情节较重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批评。

  第三十一条 党员干部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进行处理:情节较轻的,应当严肃批评,依规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情节较轻但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诫勉谈话;情节较重的,给予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按法定程序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扶贫领域出现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问题实施问责,根据《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贯彻落实〈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问责决定应当由具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作出。其中对党的领导干部,纪委(纪检组)、党的工作部门有权采取通报、诫勉方式进行问责;提出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建议;采取纪律处分方式问责,按照党章和有关党内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三十三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组织和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受理申诉机关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受理并作出结论。

  申诉和复议、复查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符合容错纠错情形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共南宁市委员会负责解释,具体解释工作由中共南宁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承担。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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